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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艳粉与王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李艳粉,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亮,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学成,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粉与被告王苏亮、王学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粉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王苏亮、王学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粉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苏亮驾驶豫ECR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学成为豫ECRx**小型轿车车主。原告相继被送至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2、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医疗费为35575.7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2880元(住院期间6080元、出院后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720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5700元、财产损失2229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以上共计76418.82元。被告王苏亮、王学成共同辩称,我们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我们交到交警队10000元,被告的车辆损失11528元原告应该承担一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被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属医疗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查明。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王苏亮驾驶豫ECR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艳粉与被告王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艳粉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头皮血肿;5.双腿内侧皮肤擦伤;6.下唇裂伤;7.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甲状腺占位。”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住院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781.99元,门诊费4288.71元。长期医嘱显示:“Ⅰ级护理,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定期眼科、胸外科、口腔科复诊。普外科复诊。”另查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安阳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请求按照每月22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辩称该两份证据所加盖的公章既不是公司公章,又不是人力资源专用章而是公司内部行政专用章,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实际存在和正常经营,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李艳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艳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多发损伤构不成伤残;2.李艳粉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支出评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600元,另有记载付款方为李艳芳的800元发票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有异议,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发票不显示所服务的项目,且该票据为代开发票,随意性大。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爱玛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提交收据(2299元)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收据不显示财产属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损失程度,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将近一年,原告不是电动车的所有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苏亮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证明。再查明,肇事车辆豫ECRx**轿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学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赔偿清单、鉴定费票据、收据、原告李艳粉户口本、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苏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艳粉与被告王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CR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CRx**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CRx**轿车一方赔偿原告60%,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6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苏亮、王学成共同赔偿原告60%。关于被告王苏亮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应由原告在扣除被告王苏亮、王学成应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王苏亮、王学成辩称的维修费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损失部分。医疗费35575.7元。原告分别提交了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花费30781.99元,门诊花费4288.71元,共计3500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原告是按照三人计算,每人每天30元,住院38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适当,计算天数准确,但应计算为一人,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27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38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690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6907.7元由被告王学成承担60%的责任即16144.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二、伤残赔偿部分误工费21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2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4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安阳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无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250元,应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38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644.59元(25402元/年÷365天×38天=2644.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28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阶段组成,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天数及人数,根据原告的病历及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38天,出院后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90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6381.15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14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5700元。原告未提供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原告请求的住宿费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785.7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部分财产损失2229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爱玛电动车损坏并提交收据(22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鉴定评估,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229元本院不予采纳。四、其他部分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评残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另有记载付款方为李艳芳的80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因评残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自行承担;鉴定护理期限/人数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方为李艳芳的8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王苏亮、王学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0元。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粉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45930.36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9640元返还给被告王苏亮、王学成);二、驳回原告李艳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王苏亮、王学成负担1100元,原告李艳粉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