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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金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2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人金某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被告人彭某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以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以和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唐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