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69号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9881-5。法定代表人伍怀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旭,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宾,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托代理人吴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宾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旭,被告陈宾及委托代理人吴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由于被告从2015年4月14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的连续旷工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单位的请休假制度规定。鉴于被告自动离职并单方面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了催办离职手续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收。被告无故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原告请休假制度的有关规定,理应不享受经济补偿���。2、原告单位已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成立。3、原告单位每年均统一集中在春节期间安排了员工8-10天连续休假,其中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因此也不应当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于2015年7月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96.12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9.95元。被告陈宾辩称,原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我也同意。原告单位以被告无故自动离职为由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并以春节假期来抵销年休假也是不正确的,原告单位春节放假只有8-10天,这只是春节放假的时间,根本没包含有年休假,且被告的工作也没有按此规定执行,通知上也明确了我所在工种的放假时间。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休年休假,原告也未依法足额给被告缴纳保险,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被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8月28日到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烧结炉工作。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附有《员工行为规范考核条例》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2年;并明确约定了原告聘用被告在成型部门从事烧结组长岗位工作。《员工行为规范考核条例》载明:员工凡属无故不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含)、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告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告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医���保险和生育保险。2015年3月23日,原告单位将被告调到模具部从事磨工工作。被告2015年4月15日起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的工资分别如下:1690.27元、1569.87元、2529.77元、1876.81元、2087.29元、2823.09元、2023.09元、2103.59元、2055.89元、2133.29元、1972.99元、1957.89元。工资结算周期为从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次月的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5年4月18日,原告单位以快递形式送达了《关于催办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模具部陈宾,你从2015年4月15日起,在没有完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来公司上班,至今,你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你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请休假制度规定,属于自动离职并单方面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你离职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现书面通知你在4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次日被告便收到了该通知(本人签收快递)。收到通知的第二天被告以未休年休假和原告单位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3、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5、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4560元;6、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待遇29250元。2015年6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524号仲裁裁决: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予以解除;2、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96.12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49.9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7月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提起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29250元的请求,本庭予以尊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2月11日原告单位通知春节放假9天,年休假计入放假时间中。2015年原告单位通知春节放假8天,年休假计入放假时间中;并在通知中明确烧结炉停开炉安排2月16日中班下班时停止进件,2月23日早上8:00开始升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52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仲裁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明细,参保证明及相关规章制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作到2015年4月15日离开原告单位均无异议,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分歧。原告单位主张被告系擅自离岗已属旷工,其行为已构成原告单位关于自动离职的相关规定,对此也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宾自2015年4月15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单位向被告陈宾发出通知要求来办理自动离职的相关手续,但并未对被告作出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决定,为此原告单位要求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的旷工行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宾在仲裁申请时以原告单位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安排年休假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查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为被告参加申报了各项��会保险,即便原告单位存在未足额为被告参保的情形,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已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以原告单位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单位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949.95元的问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施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期间即2006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属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情形,工作满1年以后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原告未举示在工作期间��排了被告休年休假或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给被告的充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正当,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49.95元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49.95元。综上,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的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现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该仲裁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付给其加班工资无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宾未休年休假工资949.95元。二、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陈宾经济补偿金22500元、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加班工资3456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奥顺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宾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秦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