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苏××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同年8月26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苏××利用其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祥园4号楼经营的“夜时尚”休闲会所三楼7D电影院作为场地,购置安装一组10台“打鱼”游戏机对外营业,并雇佣他人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人民币兑换游戏积分及积分兑换现金等服务,从中牟利。2015年1月9日,该游戏厅在非法经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600元被当场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认定,被查获的10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5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游戏机10台及赌资人民币5600元未向本院移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游戏机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王××、徐一×、尚××、胡一×、胡二×、刘××、潘××、徐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游戏机10台、赌资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