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36号原告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路330-6。组织机构代码:20427337-7。法定代表人曹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555-0。负责人胡新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双飞。原告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双方一致签字确认,并经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后被告消除了原告的征信记录,原、被告之间再未发生过信贷业务。2014年,原告在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被告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于2014年对原告作出了一笔新的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原告无法申请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要求查明情况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借款纠纷已经执行完毕,之后无信贷业务往来,征信记录正在按照程序上报。原告因不良征信记录未消除,无法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不得已向小额贷款公司筹集资金,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一直未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辩称,原告所称的不良征信记录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原告借款逾期未结清利息的真实反映,不构成侵权事由。因原、被告据以和解所达成的以资抵债协议未涵盖原告的全部债务履行内容,故法院执行完毕系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实施完毕,并非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实体消亡的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在2002年以前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达成“以资抵债协议书”,其上除载明以资抵债的具体方式外,还载明“原告剩余债务,双方另订协议处理”。200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内容如下:双方以资抵债工作经双方共同努力已完成大部分,现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部分利息及费用,原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住房因房屋已租赁在变现时间手续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通过司法程序与重庆新华印刷厂互换的新胜一村16栋平街层商场160平方米值换原抵押的住房,根据司法评估单价9510元/平方米,冲抵所欠部分利息及费用。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在法院执行笔录中均表示,上述资产抵偿后,若还有少许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自行解决。后双方按照上述两份资产抵债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原告在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中发现原告的信贷记录明细中当前负债表中,欠息若干,授信机构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询问如何处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行与贵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2002)九执字第688、689、1078、1079、1080、1081共6个案子,根据2002年10月18日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协议并已执行。从此以后,我行与贵公司未发生过新的信贷业务往来关系。征信记录正按程序上报处理。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协商至今未果,原告的上述征信记录仍未消除。审理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称原告诉称的征信记录系因原告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未付清利息所致,虽然双方纠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原告仍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原告称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包含全部债务及利息,并无利息未支付。二被告称原告的上述征信记录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由上级银行审批后才能录入征信系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资抵债协议、执行笔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虽称按照欠款总额与还款总额计算,原告尚未支付利息若干,但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先后达成两份以资抵债协议,并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表示资产抵偿后,若还有少许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自行解决,从协议以及笔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新的信贷关系,被告理应将其自认为原告尚欠利息的征信记录予以消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上述征信记录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消除原告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贷记录明细中欠息的征信记录(授信机构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二、驳回原告自贡市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