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泰等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泰,贺逢佳,蒋幸媛,蒋幸,贺贤达,汪珏,赵婉珍,佘筱梅,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蒋泰,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贺逢佳,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蒋幸媛,女,2008年1月15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蒋泰(系蒋幸媛父亲),年籍详上。原告蒋幸男,男,2011年6月3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蒋泰(系蒋幸男父亲),年籍详上。原告贺贤达,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汪珏,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赵婉珍,女,193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佘筱梅,女,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泰、贺逢佳、蒋幸媛、蒋幸男、贺贤达、汪珏、赵婉珍、佘筱梅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泰、贺逢佳、蒋幸媛、蒋幸男、贺贤达、汪珏、赵婉珍、佘筱梅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