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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辉与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高辉,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辉与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安达市正阳六道街金点国际房屋两处,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695,986.00元,现因被告金典国际小区已经全部竣工,并投付使用。原告曾多少次找被告要求将购买的该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并使用,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95,986.00元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虽然从形式上签订了本案争议的两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负责开发的安达市金点国际商务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A1号楼系丁洪伟负责实际施工,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是被告给丁洪伟抵顶的工程款,即被告由于经济周转紧张,与丁洪伟协商之后,用共计12套房屋顶抵A1号楼部分工程款,包括原告此次主张的两套商品房,被告是按照丁洪伟的要求将12套房屋分别与丁洪伟指定的人签订合同,其中原告主张的两套房屋也是被告按照丁洪伟的指定开具的,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此房款抵顶A1号楼丁洪伟工程款”,丁洪伟仅是使用了原告的名称,开具了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洪伟。二、原告出示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被丁洪伟后续行为废止。被告将12套房屋抵顶丁洪伟工程款,并开具给丁洪伟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后,在2013年12月7日,丁洪伟又与被告进行协商,请求将该12套房屋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和借款人均由丁洪伟提供,并由丁洪伟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该12套房屋办理按揭贷款预告登记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与责任均由丁洪伟承担。之后丁洪伟将本案争议的A4a号楼1单元1002室以孙立利的名义与被告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将本案争议的A3号3单元702室以王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收到12套房屋的银行贷款后,将款支付丁洪伟或丁洪伟指定的人。在办理上述重新签订合同和贷款时,被告曾要求过丁洪伟将之前签订的合同原件返回来,但丁洪伟称之前签订合同的人都顶名的,实际权利人是其本人,不会有错。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被告抵顶给丁洪伟的,原告仅是顶名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由于丁洪伟后续找人签订合同、贷款的行为,之前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点国际商务社区一期第A3幢3单元7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8.69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3,969.00元,总金额人民币471,081.00元,另一房屋为第A4a幢1单元1002号房,建筑面积为55.3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4,067.00元,总金额人民币224,905.00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购房收据二张,票据明确写明收原告购A4a-1-1002号55.3㎡×4067.00元/㎡房款224,905.00元和收原告购A3-3-702号118.69㎡×3969.00元/㎡房款471,081.00元。两张票据底部均标注此房款抵顶丁洪伟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争议的两套房屋分别又与孙立利和王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产抵押预登记申请书、再建工程抵押备案预登记申请书、住房贷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实,购买被告合同约定的两套房屋并交付了全部的购买款。被告抗辩称,票据底部已标注抵顶丁洪伟的工程款,原告只是丁洪伟指定的顶名人。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购房款票据系被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购房款是否顶抵丁洪伟的工程款系被告与丁洪伟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交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产抵押预登记申请书、再建工程抵押备案预登记申请书、住房贷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两套房屋系顶抵丁洪伟的工程款,后按丁洪伟的要求又将该两套房屋分别与孙立利和王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将银行发放的贷款支付给丁洪伟及丁洪伟指定的账户。因该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将争议的两套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辉金点国际商务社区A3幢3单元702号、A4a幢1单元1002号两套房屋的购房款695,98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80.00元、保全费4,0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