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敏惠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惠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4号原公���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惠,系连云港市厚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敏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敏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连云港市厚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海州区新孔南路设立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公司有实力等进行虚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敏惠分别向韩某、顾某人吸收资金共计3110397元,其中韩某85000元、顾永某151500元、陈某18200元、李春某830397元、张中某17600元、孔某东35200元、孔某双52800元、张某玲35200元、尚某甲17600元、李某非50000元、吕某生289800元、唐某114000元、马某平82500元、胡某梅57000元、陈某玲20000元、陈某久72800元、王玉某123500元、谢某珍28500元、陈某乙95000元、王某乙194000元、王某丙18800元、孙某18800元、董某甲8500元、卞某甲27000元、孟某甲40000元、陈某乙117000元、杨某甲101100元、张某甲9100元、穆某甲37600元、寇某甲255100元、金某甲59800元、朱某甲47000元。被告人王敏惠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自己及其亲戚李某(已判刑)的个人债务、支付群众利息等,截止案发,尚欠2853466元无法归还,其中韩某84500元、顾永某151500元、陈某18200元、李春某753066元、张中某17600元、孔某东35200元、孔某双52800元、张某玲35200元、尚某甲17600元、李某非50000元、吕某生246600元、唐某78000元、马某平79500元、胡某梅42000元、陈某玲20000元、陈某久70400元、王玉某123500元、谢某珍28500元、陈某乙80000元、王某乙188000元、王某丙18200元、孙某17600元、董某甲8000元、卞某甲16900元、孟某甲36400元、陈某乙93000元、杨某甲101100元、张某甲9100元、穆某甲34900元、寇某甲255100元、金某甲44000元、朱某甲47000元。后因被告人王敏惠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参与人存款本息,被集资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敏惠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号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敏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宋某、孙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韩某、顾某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理财合同、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并将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客户利息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敏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敏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对被告人王敏惠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敏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敏惠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敏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敏惠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敏惠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