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冼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冼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9。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322。原告冼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冼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因是我于2009年8月到2011年8月间被判刑两年回家至今,夫妻感情一直非常纠结,且于去年上半年我向德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德庆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事过又将近10个月了,我们两人都无法生活在一起,没有什么共同语言,见面极少,双方亦无法忍容对方。为此,今我特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女冼雅怡现在读卫校,由被告抚养,我愿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和承担其学费;大女冼嘉裕,21岁已外出工作;二女冼玲宵,19岁,在佛山读大学。她们跟谁生活由她们自己选择。现住房屋及一切家私、电器均给被告与女儿住和使用,债务各自承担,我没有什么其他财产,尚欠信社40多万债务及利息,这些由我自己扛,不用被告承担。为此,恳请人民法院尽快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冼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在婚姻基础方面,我与冼某于1992年相识,经过约一年的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看出我与冼某是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我与冼某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婚后感情方面,婚后我与冼某二人关系好,至今已有22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二人生育有三个女,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女儿们的××成长,二人努力工作维持共同的家庭生活。(三)、至于离婚原因,虽然冼某在起诉状诉称“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没什么共同语言,无法容忍对方。”但这纯属无稽之谈。婚后二十几年,这么多年一直默默付出,且我只是一个弱女子,不可能与其经常发生矛盾。我与冼某虽偶尔有些小争吵都系在冼某判刑两年于2011年8月出来后,政府给予了一定经济、物质补偿,经济富裕了之后,利欲熏心,近两年来经常对我说人老多病不会生仔,并采取不正当手段逼我签字离婚,并且我诚心维护家庭幸福婚姻,不影响到女儿的××成长才与其偶尔有些小争吵。综上,要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我的要求如下:1、如果判决离婚,婚生三个女儿(大女打工,二女读大一,三女读卫校),对孩子来说可能是一生都不能磨灭的阴影,而这一切都是冼某的利欲熏心行为直接导致的,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及以后的发展,让二女冼玲霄、三女冼雅怡读完书,但我有心无力,近年来受冼某折磨,体弱多病,失去了正常人的劳动能力,无经济入收,自身的生活难保。因此,恳请法院合理判决好三个女儿的归属,特要求二女冼玲霄、三女冼雅怡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等由冼某负担。2、请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已有证据证明的房产三处、飞度轿车、两台摩托车、家用电器、果场、沙场(铲车、抽沙船)、田地、2009年冼伟军未返还的果款6万元、2012-2014年冼某所收的果款现金30万元等,恳请法院在照顾女方的基础上,多分给女方,并把莫村中心小学前面的二楼商品房归本人所有。3、我长期为家庭操劳和受冼某的折磨,导致现在体弱多病,长期需要住院治疗,已没有了劳动能力,生活难保。要求赔偿身体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二女冼玲霄从出世到现在都是由我父亲陈振琪家人支出生活扶养费、教育学习费等,夫妻两人没有尽到做父母的责任,从出世到现在21年来夫妻二人所给的扶养费、教育学习费不足1万元,特别是去年二女冼玲霄考上大学后冼某连一分钱不给其上大学,所有上学的费用都是我父亲等家人支付,要求法院判决补回我父亲陈振琪家人为冼玲霄所支出生活扶养费、教育学习费等10万元。同时这也系八十多岁老人的愿望,让其晚年过得开心点。同时要支付给二女冼玲霄读完大学余下两年的费用5万元。5、要求支回欠2008年陈戈尔兄弟转让正坑果场款��转让款10万元,已支付8万元)2万元。6、要求支回欠九十年代买面包车向陈振琪借款5000元。7、冼某在民事诉状中提到的欠40多万元信社债务,本人知道并签字的只有15万元,多出部分债务请法院核查清楚。我的最后表态:1、离婚条件并不成熟;2、原告所指控的所谓“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没什么共同语言,无法容忍对方。”不具法定意义,因此不同意离婚;3、我尊重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并要参考下孩子的意见。4、无论情况怎样必须要解决孩子的读书不让其辍学、财产分割、赔偿身体和精神损失费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冼嘉裕(1993年5月3日出生),二女儿冼玲宵(1995年2月14日出生,现在佛山读书,大专),三女儿冼雅怡(1996年3月8日出生���现在新兴读书,中专)。2009年8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8月,原告刑满释放。之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常因小事而争吵,双方从此分居分食,互不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4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5年4月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不愿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位于莫村镇古楼村委会大田头村正坑的果园一个(面积约100亩)、飞度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粤H×××××)、五羊本田牌男女装摩托车各一辆(未入户���、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欠莫村信用社借款38万元及利息、欠陈进琪借款3000元。再查明:位于莫村镇古楼村委会大田头村的一幢砖混结构两层半楼房(每层约100平方米)和位于莫村镇古楼村委会大田头村边两层半楼房一幢(每层5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冼明芳(原告父亲),冼明芳只将上述房屋分给原告等使用,并未明确析分。而位于播植镇的社底榕树头沙场一个为原告与他人共有,原告占有该沙场25%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粤H×××××行驶证、催收贷款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和处理;二女冼玲霄、三女冼雅怡的生活费、教育费的如何承担;原告是否要赔偿被告身体和精神损失。首先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结婚虽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有一定的感情,但自2011年8月起,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常因小事争吵,双方从此分居分食,互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次是关于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和处理的问题。对共同财产的确认问题,对果园一个、飞度牌轿车一辆、五羊本田牌男女装摩托车各一辆、沙发一套、欠陈振琪借款3000元、社底榕树头沙场一个(25%股份),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欠莫村信用社借款38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的陈述和催收贷款通知书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两幢房屋,因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父亲冼明芳,冼明芳虽将房屋分给原告等使用,但尚未明确析分,故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被告提出的一套间房屋,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处理。三是关于二女冼玲霄、三女冼雅怡的生活费、教育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三个女儿均已成年,随谁生活由三个女儿自己决定,由于二女冼玲霄、三女冼雅怡现是在校高中以上学历的学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她们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原、被告没有法定给付的义务,至于她们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学���费用,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四是关于原告是否要赔偿被告身体和精神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事实,原告无需赔偿被告身体和精神损失,但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如离婚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要判决原告赔偿身体和精神损失10万元和要求原告补回其父亲陈振琪家人为冼玲霄所支出生活扶养费、教育学习费等10万元以及要求解决孩子的读书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诉状提出���其他财产,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被告居住使用的两幢房屋,因不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而原告占有25%股份的社底榕树头沙场,因涉及案外人,难以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冼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位于莫村镇古楼正坑的果园一个(面积约100亩)、五羊本田牌男女装摩托车各一辆(未入户)、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飞度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粤H×××××)归原告冼某所有;债务383000元借款及利息(欠莫村信用社借款38万元及利息、欠陈振琪借款3000元)由原告冼某负责偿还。三、原告冼某在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2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裕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伙坤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