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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尊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尊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尊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杰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神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尊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妮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豪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其为《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图片的著作权人,尊妮斯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网络网页上使上述图片,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尊妮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的不法使用行为;2.尊妮斯公司在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尊妮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暂计算至本案一审)、快递费11元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11元;4.尊妮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尊妮斯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贝豪公司,且涉案网站是第三方建设和维护的,第三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联系,尊妮斯公司自行无法删除网站上的图片。故不同意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9-F-02147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美术作品图片显示主要内容为:一个人的头部侧面,其眼睛和嘴巴均闭上,面部贴有一张膜。2013年4月17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3年4月17日,通过ADSL宽带上网方式进入因特网(Internet),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bei–hao.com/index.php,在该网页可见“BEIHAO”、“貝豪生化科技”、“面膜专题”、“蚕丝面膜第2代”等字样,及与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样,该图样的左方显示有“佛山贝豪公司,中国第一家开发蚕丝面膜的厂家”等字样,在该图样的左下方显示有“版权所有盗版必究”、“专利版权登记号:2009-F-021475”。2013年5月16日,贝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尊妮斯国际美容美体国际机构官网”相关网页及相关产品界面表现形式进行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粤广广州第093828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3年5月16日,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http:/www.baidu.com,输入“尊妮斯国际美容美体国际机构官网”,点击“百度一下”后,网页显示有“法国尊妮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化妆品加盟代理-化妆护肤品美容机构”的字样,点击“法国尊妮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化妆品加盟代理-化妆护肤品美容机构”进入http://zunnisi.jmeii.com/网页,该网页显示有“尊妮斯精品推荐”字样,点击“尊妮斯精品推荐”,进入http://zunnisi.jmeii.com/Product/Producshow/1851.html网页,该网页显示有“D212美白蚕丝面膜”字样,点击“D212美白蚕丝面膜”,进入http://zunnisi.jmeii.com/Product/Productw/1851/6168.html网页,该网页显示有“D212美白蚕丝面膜”、“联系我们”字样,在“D212美白蚕丝面膜”字样下方,显示有“最火爆产品”、“天然蠶絲織物面膜”等字样及与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显示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样,点击“联系我们”,进入http://zunnisi.jmeii.com/company/ContactUs/634033793896093750.html网页,该网页显示有“广州尊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TEL:(8620)8439874684398747”、“地址:广州江南西宝业路XX座”、“吴经理”等字样。将上述http://zunnisi.jmeii.com/Product/Producshow/1851/6168.html网页的图样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进行对比,两者相对应的内容在构图、物体之间的位置关系、大小比例均相同。原审法院庭审中,尊妮斯公司承认http://zunnisi.jmeii.com/的确是其网站,涉案图片也的确在该网站上使用,但是该网站是由广州市佳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维护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受贝豪公司委托,指派朱某律师于2013年5月25日向尊妮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根据贝豪公司的调查取证和对相关的网页保全证据等证实,尊妮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尊妮斯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请尊妮斯公司与律师联系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原审诉讼中,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在行业内与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提供了显示有与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基本一致的图样的SPA补水隐形面膜外包装、广告手纸袋、杂志、贝豪公司宣传册。尊妮斯公司认为上述SPA补水隐形面膜外包装、广告手纸袋不能证明贝豪公司拟证明的事实。贝豪公司为证明尊妮斯公司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提供2013年1月1日贝豪公司(合同甲方)与深圳市美莱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美莱卡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2014年12月1日贝豪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德福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德福蔓公司)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前一份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贝豪公司许可美莱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乙方需要支付甲方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合计为30000元”。后一份图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贝豪公司许可广州德福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乙方需要支付甲方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合计为40000元。原审中尊妮斯公司称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相对方规模都比较大,而尊妮斯公司属于小企业。贝豪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邮递费11元,并提供了贝豪公司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8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036××××9413)、金额均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2764915、00866895)及金额为11元交寄邮件收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尊妮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该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贝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贝豪公司是《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人,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尊妮斯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的图片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内容在构图、物体之间的位置关系、大小比例均相同,故可认定尊妮斯公司未经贝豪公司授权使用了涉案图片,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贝豪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尊妮斯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涉案网站类型、尊妮斯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的范围、以及贝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关于贝豪公司要求尊妮斯公司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主要是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贝豪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尊妮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贝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尊妮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12000元;驳回贝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贝豪公司负担950元,尊妮斯公司负担100元。贝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观臆断,结果不公。原审判决无视尊妮斯公司为谋取不法商业利益、不正当竞争、主观过错明显、至今仍在持续侵权,网络侵权行为规模大、影响面广、持续时间长、侵权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贝豪公司损失客观存在与维权费用合理且证据确凿等案件事实,未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明显偏袒侵权人,有失公正裁判立场。原审判决结果完全是在鼓励侵权、纵容盗用,抑制维权,有悖于日常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损司法形象,亦与当下我国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全面赔偿、打击、抑制侵权的司法承诺背道而驰。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决尊妮斯公司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一、二审律师费12000元、快递费11元等合理维权费用;二、判决尊妮斯公司在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尊妮斯公司承担。尊妮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贝豪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美莱卡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贝豪公司许可美莱卡公司使用涉案图片许可费一年共计30000元,其中用于官方网站或其他网络平台进行商品推销、形象宣传、推广的,每年20000元;用于贴牌、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包装的,由贝豪公司代为生产加工的0.1元每片,按库存包材量计算合计10000元。贝豪公司与德福蔓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贝豪公司许可德福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许可费为一年40000元,其中用于官方网站或其他网络平台进行商品推销、形象宣传、推广的,每年20000元;用于贴牌、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包装的合计20000元。贝豪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已收到上述许可费。贝豪公司为证明其损失,还提交了其与广州市众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上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众上公司因未经贝豪公司许可在其面膜商品包装上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侵权行为向贝豪公司赔礼道歉,并承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贝豪公司同意众上公司减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另查明: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列明,民事、行政案件涉及财产的,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如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贝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贝豪与尊妮斯侵害著作权一案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的代理人,并约定一审程序代理费8000元,如需二审的,二审程序代理律师费4000元。贝豪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二审律师费4000元。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向贝豪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尊妮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尊妮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主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时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贝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尊妮斯在其官网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致使其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贝豪公司造成的损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首先对于维权费用的问题,因贝豪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票据显示贝豪公司因本案已支付一审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快件邮递费11元。上述费用系贝豪公司因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维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并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贝豪公司主张尊妮斯公司赔偿上述维权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以一审诉讼请求为限。贝豪公司二审中主张尊妮斯公司赔偿二审律师费4000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贝豪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虽然贝豪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同一时期的两份许可合同及一份侵权争议的和解协议以证明其市场价格,但因美术作品的许可使用价格往往受经营者的经营策略、合同当事人的议价能力及许可合同履行时的市场状况等因素影响,上述证据不足以真实反映该美术作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涉案网站类型、尊妮斯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的范围、以及贝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000元并非歧低,本院予以维持。贝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高 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