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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维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先力与欣运集团、第三人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力,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维初字第50号原告张先力,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霞,女,湖南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先力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欣运集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申请后,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作为第三人,故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张先力的委托代理人罗霞、被告欣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楚双、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力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从石门县汽车西站发往石门县三圣乡的车牌号为湘J095**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汽车西站出发前往石门县三圣乡,当车行至石门县维新镇S303线41KM+8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88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欣运集团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对于原告受伤,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对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58816.40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4、对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剔除交强险及湘J1W1**号的责任后,不足部分再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超载,超载部分按照比例分担损失;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适用广东省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而应当适用湖南省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4、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材料;护理费用过高,也没有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依照法律,交通事故赔偿中没有生活费这一项;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张先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先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医药费的事实;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车票10份,拟证明原告因为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处方箋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眼镜受损的事实;9、病历资料29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0、《劳动合同》2份、《证明》3份、银行卡明细对账单4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龙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欣运集团的质证意见为:以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我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超速、超载,超载部分应当按照比例分担损失;对于证据7我公司只认可其中3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我公司认为原告配镜费用过高;对于证据10《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不真实,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工商营业执照及税费缴纳等情况,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并且合同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对于3份证明,第1份证明,其出具主体应是当地居委会,因此,该证明是不真实的;对于第2份证明,五险一金不可能现金支付,所以其不真实,关于合法性,其证明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对于第3份工资支付证明,因为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欣运集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58816.40元的事实;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在第三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3、《承运人责任险车辆变更告知》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已由湘JA81**号变更为湘J095**号的事实。对被告欣运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先力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4、5、6、9来源于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第三人提出事故车辆超速、超载的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以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300元为准。对于证据8,本院酌定眼镜损失额200元。对于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先力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先力在石门县汽车西站乘坐被告欣运集团所有由李进驾驶的湘J095**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出发前往石门县三圣乡,同日8时3分许,车行至石门县维新镇S303线41KM+800M路段时与郑敦浓驾驶的湘J1W1**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敦浓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159537.27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先力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手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4.8.6b条款规定,评定为捌级伤残;胰尾挫裂伤修补,符合4.10.6a条款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胃壁挫伤修补,符合4.10.6a条款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时间9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需适时取除内固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为湘J095**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额为每人(座)限额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58816.4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先力自2013年1月起在广东省东莞市龙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至今(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1月1日),并一直在该公司居住、生活,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8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先力乘坐被告所有的湘J095**号客车,与被告欣运集团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张先力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湘J095**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先力受伤,张先力无任何过错及责任,承运人被告欣运集团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本案系运输合同之诉,而非保险合同之诉,故应由被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另案处理。原告张先力自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工作在广东省东莞市,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59537.27元(被告已支付158816.40元),2、误工费16000元(40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5、伤残赔偿金205747.2元(32148元×20年×0.32),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眼镜损失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576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力各项损失共计395764.4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8816.40元,还应支付236948.07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张先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辉人民陪审员  陈双教人民陪审员  覃章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