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霍山县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琳、范某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某、程某星、徐某云、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被告:王先琳被告:范素英被告:霍山县福琳珠宝城负责人:王先琳被告: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负责人:王先琳被告:马兵被告:程星星被告:徐祥云被告:王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先琳向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王先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时与其他七被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被告王先琳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代被告王先琳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仅归还160000元,余款未付。故要求:1、被告王先琳给付原告代偿款841042.9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09629.94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诉讼之日)计950672.88元;2、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其他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循环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先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先琳借款事实及提供保证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先琳追偿各项费用依据的事实。3、《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其他为被告王先琳提供担保的事实。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先琳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循环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十二个月,月利率7.5‰,用途购黄金,担保约定为:依“个保字第07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先琳填写个人借款凭证,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原告为此笔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依被告王先琳指定账户汇入1000000元。另查,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自愿为被告王先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日次日起两年,合同就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11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先琳尚有贷款本金992576.35元,利息8466.59元,计本息1001042.94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1月18日,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王先琳偿还了借款本息1001042.94元,原告代付后多次催要,被告王先琳仅支付代偿金160000元,尚有841042.9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琳、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几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先琳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了代偿款,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也未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先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替代给付借款本息841042.9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代偿本息841042.94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琳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841042.9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本息841042.94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杨先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霍山县福琳珠宝城、宿松县孚玉中路亚一黄金首饰店、马兵、程星星、徐祥云、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