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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布占友、布占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布占友,布占春,布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负责人:梁福夏,主任。被执行人:布占友。被执行人:布占春。被执行人:布占勇。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被执行人布占友、布占春、布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的(2014)阳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布占友、布占春、布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本院为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予以查询,后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多年未在家居住,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9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