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xx,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将肖x停放在同江市北江边路边的大众牌途观车副驾驶门玻璃砸坏,盗取车内现金4200元,苹果牌二部手机,玉溪牌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227元。赃物二部苹果牌手机已返还失主。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xx在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460元、返还赃款44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弹弓一把、钢珠15颗,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0)尖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佳木斯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肖x、曲xx等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