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某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县城兴湖大菜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建路中兴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归案后,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家里小孩无人照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祁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某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县城兴湖大菜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建路中兴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归案后,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祁某近期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祁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祁某无前科劣迹。4.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抽血现场照片、血样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祁某血样的过程。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祁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祁某饮酒的事实。7.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8.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吉伟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