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某,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A,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B(系父子关系),住上海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朱C。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父母也欺负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3年3月离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现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A辩称,原告所述均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一直关心照顾,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自分居之时起支付抚育费;不同意分割与被告家人共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朱C。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朱C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另查,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409弄27号603室系2011年核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与朱B、张留英、朱晔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等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长期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在近年来基本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等具体因素,离婚后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育费,本院参考本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原告经济收入条件以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定原告应自2015年10月起应按月给付朱C每月1,000元抚育费至朱C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还应参照上述标准补付朱C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抚育费27,000元。原告主张分割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409弄27号603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A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子朱C随被告朱A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应于2015年10月起按月给付朱C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朱C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C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抚育费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朱A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