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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在深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证人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维也纳酒店路口附近交易。当日凌晨零时30分许,杨某乙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再次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杨某甲让其到维也纳酒店旁边的百里臣便利店内交易。杨某乙进入百里臣便利店后,杨某甲向其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在杨某乙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1.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