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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庆波与李庆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波,李庆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波,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庆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树杰,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系李庆春之妻)。上诉人李庆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上诉人李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波与李庆春系堂兄弟。2004年李庆波全家外出打工,村委会将李庆波家的32亩土地转包给李庆春耕种至2009年,条件是偿还李庆波家的尾欠村委会的各项欠款1000余元,并负责32亩土地各项税费。到期后,因李庆波家一直未能回来耕种土地,李庆春继续承包至今。2015年2月26日李庆波到李庆春家,李庆春将六年的土地承包费一次性给付李庆波。李庆波与李庆春签订一份《证明》。现李庆波以与李庆春签订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与李庆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32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庆波与李庆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庆波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并且该合同具有连续性,应依法予以维护。李庆波以与李庆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李庆波是继续收李庆春的承包费,不是重新签订合同,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李庆春承包李庆波土地的承包费虽然低于市场价,但李庆波在庭审时没有证据证明李庆春存在优势或利用了李庆波的急迫心里,李庆波的行为与后果并不相悖,故李庆波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庆波负担。上诉人李庆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我多年在外打工,对当地耕地承包价格并不知情,故与被上诉人李庆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解除我与李庆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李庆春返还耕地32亩。被上诉人李庆春答辩称,李庆波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回来多日,其应知晓当地土地承包价格。而且我承包李庆波家的土地是李庆波不耕种后,由村委会找到我让我耕种的,我还替李庆波偿还了欠村委会一千多元的债务,李庆波父母去世丧葬等事务都是由我家帮助办理的,我承包李庆波家土地是李庆波主动找到我让我承包的,是经过充分协商的,并非李庆波不知道耕地承包价格,是因为有亲属及以前帮助过李庆波,所以才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证明合同内容为:李庆春承包李庆波地32亩,从2015年至2020年,费用伍仟元整(¥5000元整)直至合同终止。承包人:李庆春。收款人:李庆波。本院认为,所谓合同,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上诉人李庆波做为农民,其虽常年在外打工,但也经常回到家乡,其应对当地土地承包市场价格有所了解,且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了自己的行为后果,亦应承担后果责任。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李庆春与李庆波均为农民,且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并无优势差别。故李庆波上诉称其与李庆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显失公平的合同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亦与法律规定的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要件不符。故李庆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