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绰号“卷毛”,农民。2005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并于同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初至6月底,胡道春与余友福(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山上、路桥中央山公园山上及路南街道肖王山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两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陈寿来、胡建德(均已判决)及被告人许某等人为赌场护场、望风。被告人许某参与赌场望风二十多天,期间赌场每天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共抽头获利约4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个人获利4000余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许某、同伙胡道云、叶洪文、张省杰、胡道春、陈寿来、余友福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许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与前罪实行并罚。上诉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并视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得当,故许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