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恩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恩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竹木市场内。经营者:胡云军,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镇车站村胡家垅**号。身份证号码:4201231970********。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村。法定代表人:吴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恩宏,又名周恩红。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诉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浦田公司”)、被告周恩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冶、郭海燕,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诉称:2011年5月,因罗田县人民医院工程,两被告向原告租用物资,双方签订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结算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后至今,双方发生了租赁业务往来。但是,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且占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121253.88元;2、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66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被告支付未还器材赔偿款242335.2元,支付违约金48467.0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每天为207.6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送货物(架管13988.8米,扣件900套,顶托390套);证据三、《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脚手架租赁行业近期市场价格参考意见》。证明:顶托近期市场租赁价格为0.05元/套/天。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原告以其为被告,列错了主体。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物已经转租,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系另一租赁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罗田浦田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田浦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本案是再租行为,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是应出租方和承租方要求,代表发包方证明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列明的合同目的。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证据二、《发货凭证》、《退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是被告周恩宏、证人周某的新一轮再租行为;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罗田县人民医院建设工地脚手架搭建由被告周恩宏、证人周某从总包单位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分包;证据四、《周恩宏调查笔录》。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周恩宏作为乙方签字,材料应由被告周恩宏归还;证据五、《说明》。由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罗田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应出租方和承租方要求证明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合同目的。被告周恩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了该合同的乙方不是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而是被告周恩宏,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合同项下的物资,工程已经完工,一部分租赁物转租给了被告周恩宏,另外一部分转租给了证人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认为证人周某系案外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周某与被告周恩宏是生意伙伴,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周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因为未出示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周恩宏并未出庭,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法;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程序要求。被告周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货人签署栏为周恩宏签字,为证据一约定的乙方经办人(领料人),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且被告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具体的反对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周某当庭接受询问时述称,其与被告周恩宏是生意伙伴,未参与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未显示与本案租赁合同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当事人陈述,且被告周恩宏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因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被告周恩宏(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罗田县人民医院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物资。……租赁物资价格:架管租金0.013元/米/天,赔偿单价16.5元/米;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赔偿单价5元/套,顶托赔偿单价18元/套。……付款方式:按月结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如乙方无故拖延时间将承担1%的滞纳金。……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如期满,所租物资未还清,余下物资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算租金,所租物资时间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算,超过两个月按实际时间结算租金。租金结清,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损失或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乙方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所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规定履行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乙方必须持有甲方书面协议)。……其它约定事项: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经办人(领料人):周恩红”。该合同签署处甲方盖有“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公章及胡云军签名,乙方处为被告周恩红签名,并盖有被告罗田浦田公司的“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依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3年1月1日,经过清点汇总,原告作为发货人,被告方指定的经办人(领料人)周恩宏作为提货人,签署了两张发货凭证,其中编号为0001421号的发货凭证写明建设工地为罗田工地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发货数量为钢管13988.8米,扣件900套,编号为0001423号的发货凭证未写明建设工地,发货数量为顶托390套。2013年1月,被告周恩宏支付了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未付,租赁物亦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乙方签署处既有被告周恩宏(周恩红)的签名,也有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识,可以认定被告周恩宏、罗田浦田公司为此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履行问题及是否存在二次转租,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告已经举证向被告罗田浦田公司的经办人周恩宏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应当证明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且后续存在转租,但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合同约定“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乙方必须持有甲方书面协议”。鉴于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对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相关的租赁物已经转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证据二中编号为0001421号的《发货凭证》的签收人为被告周恩宏,发货数量为架管13988.8米,扣件900套,且写明建设工地为罗田工地人民医院住院大楼,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相符,因此被告周恩宏应对上述租赁物承担责任;被告罗田浦田公司亦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合同约定“乙方经办人(领料人):周恩红”,故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对被告周恩宏签收的上述租赁物资应与被告周恩宏共同承担责任。同样,原告证据二中编号为0001423号的《发货凭证》的签收人为周恩宏,发货数量为顶托390套,为合同对应的租赁物,故两被告对上述顶托390套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上盖章目的是证明租赁物用途,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罗田浦田公司与被告周恩宏为共同承租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被告周恩宏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被告周恩宏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被告周恩宏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被告周恩宏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赔偿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价格:架管租金0.013元/米/天,赔偿单价16.5元/米;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赔偿单价5元/套,顶托赔偿单价18元/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直接予以适用,合同未约定顶托的日租金,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确定顶托的租赁价为0.05元/套/天。编号为0001421号的《发货凭证》对应的租赁物为钢管13988.8米、扣件900套,故每日产生租金188.15元(13988.8米*0.013元/米/天+900套*0.007元/套/天=188.1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租赁608天,产生租金114395.20元(188.15*608=114395.20元),2014年8月31日后因原告诉请赔偿款,本院对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故被告周恩宏应付租金为114395.20元。编号为0001421号的《发货凭证》被告周恩宏签收后,至今未返还任何租赁物,故被告周恩宏应支付赔偿款235315.20元(13988.8米*16.5元/米+900套*5元/套=235315.20元)。因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有印章,须对上述租金114395.20元、赔偿款235315.20元与被告周恩宏共同承担责任。同样,另一编号为0001423号的《发货凭证》对应顶托390套,每天租金为19.5元(390*0.05=19.5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租赁608天,产生租金11856元(19.5*608=11856元),2013年1月被告周恩宏已支付租金5000元,故欠付租金6856元。顶托赔偿单价18元/套,赔偿款为7020元(18*390=7020元),因上述顶托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故该租金6856元、赔偿款7020元,亦由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周恩宏共同承担。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如乙方无故拖延时间将承担1%的滞纳金,……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所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规定履行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乙方必须持有甲方书面协议。)……其它约定事项: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本院认为,合同中有约定滞纳金及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价值的20%,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即拖欠租金不付,又不归还租赁物,而是消极的置之不理,放任矛盾扩大,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恩宏、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取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编号为0001421号的《发货凭证》的租赁物赔偿款为235315元,此租赁物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周恩宏、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应共同支付违约金47063.04元(235315.20*20%=47063.04元)。同样,另一编号为0001423号的《发货凭证》的租赁物的赔偿款为7020元(18*390=7020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金1404元(7020*20%=1404元)。对于合同中同时约定的滞纳金,因滞纳金与违约金均具有违约惩罚性质,系重复惩罚,为兼顾公平,本院只认定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周恩宏、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恩宏、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121251.2元(114395.20元+6856元=121251.2元);三、被告周恩宏、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未还租赁物的赔偿款242335.2元(235315.20元+7020元=242335.2元);四、被告周恩宏、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8467.04元(47063.04元+1404元=48467.04元);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英杰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恩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