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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永鹏与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银都国际办公中心17层。法定代表人严瑞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裕塬公司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飞,渭城区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永鹏与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渭城民初字收第01533号民事判决。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白枫,被上诉人赵永鹏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赵永鹏在裕塬公司预定“裕塬.城市风景”小区12号楼三层10302号房屋后,随即向裕塬公司缴纳房号保留金10000元。2013年11月2日,赵永鹏与裕塬公司签订“裕塬城市风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永鹏认购裕塬公司“裕塬.城市风景”小区12号楼三层10302号房屋。原告随后于当日向裕塬公司缴纳了购房款47468元。2014年10月24日,赵永鹏以裕塬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证的情况下向赵永鹏出售房屋及所购买的房屋面积和之前的约定面积超出5%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7468元及利息5448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所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57468元。另查,裕塬公司所销售的“裕塬.城市风景”12号楼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裕塬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赵永鹏3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赵永鹏起诉前裕塬公司一直未取得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裕塬城市风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故对赵永鹏要求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永鹏所缴纳的10000元房号保留金具有定金的性质,赵永鹏要求裕塬公司返还双倍保留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赵永鹏所支付的购房款47468元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赵永鹏要求裕塬公司支付相当于该部分一倍的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裕塬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剩余的17468元裕塬公司应当向赵永鹏返还。遂判决:一、赵永鹏与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裕塬城市风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赵永鹏购房款174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永鹏支付47468元购房款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三、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赵永鹏房号保留金20000元。四、驳回赵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具有预约性质的认购协议,并未约定定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无效,损失应各自承担;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收第01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永鹏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两份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鹏签订的《裕塬城市风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该预约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被上诉人依约缴纳了房号保留金及房屋认购款,上诉人应取得相应许可证明并在约定期限内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承担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房号保留金具有定金的性质,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房屋认购款应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是具有预约性质的认购协议,并未约定定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合同性质虽为预约合同,但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其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号保留金符合定金的性质,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提出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未予订立没有过错,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有误,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本院予以更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