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先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03726元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王敏溪、人民陪审员李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世纪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北方科技学院教学楼B2、C2及电气外线工程,按照电气图纸所要求的全部内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103726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2010年9月10日,原告联合沈北新区供电公司完成对被告送电700KVA。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决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03726元及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本金的数额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的总造价暂定为9103726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而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最终结算乃至验收,所以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应申请法院对最终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即使判决被告单位给付工程款,被告单位不同意按照央行的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承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大街81号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北方科技学院教学楼B、C2及电气外线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103726元,实际价款以最后实际计算为准。工程采取先垫付方式进行施工,2010年8月2日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8月15日给付人民币100万元,送电7日后给付人民币20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算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向被告单位代表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申请确认,被告在原告提交报告后15天内按设计图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逾期未予确认,即视为被告方代表对原告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已经确认,亦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2010年7月17日,被告单位对上述工程做出预算价款为9103726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沈北新区供电分公司申请验收送电,该竣检申请中提出本案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10日,被告单位人员在被告方现场送电情况说明签字,确认已收到供电公司给付的700KVA电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62329.87元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承揽的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062329.87元。上述事实,有电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检申请、现场送电情况说明、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诉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向供电部门申请竣检申请,并且现在已经实际用电三年多时间,被告未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诉争工程经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10062329.8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62329.8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606232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最后一日即2010年12月31日计算,故工程款6062329.87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利息应从鉴定确定数额之日起计算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6062329.87元;二、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6062329.87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7元,由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