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06年8月11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月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后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解放路等地,趁人不备,作案四起,窃取英明、严某等人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共计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西英老汉水饺店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英明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赃物被其变卖。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北一民房加工车间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严某停放在此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赃物被其变卖。3、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南粮油家属院,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鑫停放在此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赃物被其变卖。4、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前十街交汇处东小岭村一民房过道内,趁人不备,窃取岳振文停放在此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赃物被其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英明、严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能够积极退赃,对其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已羁押39天,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