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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桂某某。辩护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经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佳乐苑附近的“咪蜜乐园”动漫城吧台处,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际,采用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桂某某实施盗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于椅子上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二、2015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经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5号“迪信通”门口处,采用直接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426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被告人在浦仓路、体育场路路口处被联防队员扭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870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桂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