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与被告陈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676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被告陈猛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与被告陈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守荣、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诉称,被告陈猛从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共欠物业费6861元、化粪池清运费169元,共计7030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861元、化粪池清运费169元。被告陈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系经国家批准授权对苏家屯区相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已经履行了对被告陈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26号(2)门面积242.08平方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陈猛从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欠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6861元、化粪池清运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0.1元)169元,以上共计7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费催缴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业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陈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6861元、化粪池清运费169元,共计7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6861元、化粪池清运费169元,共计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