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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易德全与明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XX,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易XX,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雷琪,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XX,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XX与被告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琪,被告明XX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过调解和好。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明XX辩称,1、原、被告从认识恋爱至今,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金人民币20000元,可同意调解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9月7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2月,原告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双方结婚至今已近十余年,夫妻之间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易XX与被告明XX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