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琴与刘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闫琴,范青青,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琴,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青青,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刘勇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签订,约定由“双方协商”其约定不明,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闫琴与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范青青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违约,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因甲方闫琴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故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民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