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小平、王子英与被上诉人胡进英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平,王子英,胡进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进英。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周小平、王子英因与被上诉人胡进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小平、王子英以胡进英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1月,原告周小平之父周仕华与本组胡进英口头协商造林,由胡进英家出地,由周仕华出资,在三江口镇未乃沟组胡进英家的阴地平、泥塘丫口和大坡三片山地上进行植树造林。双方约定第一代杉树采伐所出售的收益各占50%。周仕华按照约定在上述山地上进行投资,树木栽种完成后,双方也实际进行了管理直至树苗成活。2007年,由于原告周小平与被告胡进英的女儿(冯小琴)性格不和,未履行双方父母所订的“娃娃亲”,加之2008年6月周仕华过世,被告就想独自占有这三片杉树。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多次申请镇、村、组相关组织进行调解,被告只同意返还植树造林时原告方出资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伙造林协议,并确认合伙期间造林所得收益各占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进英一审答辩称,按本地风俗,由双方家长主持,周小平与冯小琴定了“娃娃亲”。2007年周小平外出务工并与她人来往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两家正式退了这门亲事。双方定了“娃娃亲”后比其他寨邻多了些来往,但绝对没有合伙造林一事,被告家造林不需要原告家进行任何投入,原告家也没有进行任何投入,完全是被告一家自主进行的造林。为维护被告家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胡进英之夫冯正荣户系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原兴义市恫利乡恫利村)未乃沟组人,其一户四口人(承包人口二人)承包有未乃沟土地耕种,还管理有冯正荣父辈承包的责任山及划给的自留山。周仕华(周小平之父、王子英之夫)户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落户在未乃沟组的村民,其一户有七口人。原来两家人关系比较好,并在2003年两家子女(周仕华之子周小平与胡进英之女冯小琴)订了“娃娃亲”。此后,两家人关系更好,周仕华出资出力,与胡进英共同在胡进英家山地上植树造林,并在造林初期种了几年苞谷(玉米)两家分成。后来,由于周小平不满父母所订的“娃娃亲”,与他人交往恋爱,致两家人关系恶化。周仕华因而生病,并于2008年6月1日死亡。同年,因政府的林业政策,对林权确认发证,兴义市三江口镇的林木,经镇、村、组干部及群众到现场指认、勾图,之后进行公示,于2008年12月发放了林权证。胡进英家《林权证》载明的林权有三江口镇安沙村上未乃沟组大坡、烟地坪、何家屋基。在林权证办理的公示期,并没有人对胡进英家的林权提出异议。在周仕华死亡后,其子周小平及其妻王子英认为胡进英家阴地平(即烟地坪)、泥塘(利唐)丫口和大坡三片林地系周仕华与胡进英合伙造林,进而寻求基层组织解决,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后又申请当地司法所进行调查,三江口司法所于2013年12月3日对李太辉、陈泰明、陈诗友作出《调查笔录》,周小平、王子英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进英继续履行合伙造林协议,确认合伙期间造林所得收益各占50%的份额。一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也就是说,合伙协议原则上要求订立书面协议,虽然可以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也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周小平、王子英主张周仕华与被告胡进英合伙造林,没有书面协议。虽经调查,也仅能认定周仕华家与胡进英家系“儿女亲家”,两家关系交好期间,周仕华出有资金,请人帮忙,与胡进英在胡进英家承包山地上植树。而对所植林木的具体时间、地块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是合伙关系,但对各自出资额是多少、盈余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也不能够确定。由于两家关系特殊,土地又系胡进英家承包土地,二原告并未参与当年的植树造林,周仕华出资出力,并不排除帮工的可能。林权证是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的权利凭证,在办理林权之初,周仕华尚未过世,在办理林权证的公示期间,二原告也并未对胡进英家所办林权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周仕华与胡进英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周小平、王子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小平、王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小平、王子英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小平、王子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周小平之父、王之英之夫周仕华与被上诉人胡进英合伙关系成立,有当地村组干部陈太明、李太辉的证词能够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存在且双方对第一代杉树的收益各占50%;2、熊图秀、蔡国珍证实其与其他7、8人受周仕华的雇请为其栽树,工钱也是周仕华支付,一审认定周仕华出资出力在被上诉人胡进英的土地上栽树并不排除帮工可能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林权证办理期间的公示公告,即便已经公示,公示的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争议地点也不符,上诉人没有必要提出异议,不能据此否定合伙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周小平之父、王子英之夫周仕华与被上诉人胡进英成立合伙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进英继续履行合伙造林协议,并确认合伙期间造林所得收益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50%的份额,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胡进英承担。被上诉人胡进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系“娃娃亲”的特殊关系,周仕华出钱出力完全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家,而且周仕华付的人工钱也是被上诉人交由周仕华支付,上诉人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对于合伙的面积、出资额、合伙期限、风险承担及盈余分配均不能陈述,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仕华与胡进英是否系在胡进英家荒山土地上合伙造林及上诉人是否对林木的收益享有50%的份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周仕华与胡进英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二上诉人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存在,提交了兴义市三江口司法所于2013年12月3日对李太辉、陈泰明、陈诗友所作的《调查笔录》、蔡国珍、熊图秀证言等证据,但在一审重审调查中,李太辉称对于两家合伙造林的情况不知情、不清楚,而其他证据及一审重审调查核实的情况,也仅能证明在两家关系交好期间,周仕华出有资金并请人帮忙,与胡进英在胡进英家承包山地上植树,而植树的具体时间和地块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二上诉人周小平、王子英无充分证据证明周仕华与胡进英合伙造林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称周仕华与胡进英系合伙关系,并认为合伙期间造林所得收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办理林权证已经公示,但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兴义市三江口镇林业站的证明,能够证实在林权证发放前进行了公示,并未有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8年办理林权证时,二上诉人对自家的林地,也在同一时期办理了林权证,如存在合伙关系,二上诉人未对胡进英所办林权证提出异议于常理不符;二上诉人上诉称,即便已经公示,公示的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争议地点也不符,没有必要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胡进英家林权证上地名为烟地坪、大坡的林地即为本案争议的林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周小平、王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