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温红艳与陈琳、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温红艳,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海,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振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二欣,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原告温红艳诉被告陈琳、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社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峰、王永海,第三人中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亚丹、第三人锦绣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陈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红艳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前夫叫陈学才,亦是被告的父亲。原告与陈学才在本市湛河区铁炉村原有一处宅基地及房产。陈学才于1995年去世,因为遗产继承问题,经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湛河区东铁炉村7组的北屋平房东头二间拆迁后的补偿收益归陈琳所有,中间一间的补偿收益归原告温红艳继承所有。东屋平房三间拆迁后的补偿收益由原告温红艳、陈琳所有和继承。2010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对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8月5日,陈琳代表原、被告双方与湛河区轻工路办事处铁炉村民委员会、中房集团签订了“安置房调换协议”。拆迁方补偿给原、被告双方两套房子,房子位于“锦绣花园”35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户和四层东户,面积各为99.76平方。近日,原、被告双方因为补偿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锦绣花园”35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户和四层东户的房子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予以分割,分割后锦绣花园35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琳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涉案的两套房屋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在2008年继承纠纷中,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位于湛河区东铁炉村7组的北屋平房东头二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陈琳继承所有,中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温红艳继承所有,西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陈景、刘秀枝继承所有。继承份额经生效判决确定后,被告与村委会及开发商签订了《安置房调换协议》,取得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收益即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原告温红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的涉案两套房屋的补偿安置收益中是否包含其所继承的份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赠与行为,涉案的两套房屋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在2008年至2010年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将其所继承的份额归其女儿即被告所有。鉴于此,即使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调换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套房屋存在原告所继承的份额,由于原告的赠与行为,丧失了请求分割该两套房屋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中房集团述称,中房公司不是房屋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发生在2010年,原告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锦绣社区述称,本案所涉两套房屋,村委会是按照本村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进行,根据一户一宅,主房三间分配两套三室一厅房屋。《安置房调换协议》所涉两套房屋包含有温红艳的份额,至于温红艳与陈琳怎么商量的,与村委会无关。陈琳代表其二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现在该两套房屋怎么分配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无权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红艳与其前夫陈学才于1987年相识,1988年初举行婚礼,198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陈琳。陈学才于1995年9月病故。陈学才生于1972年元月6日,原系原平顶山市郊区东方红公社铁炉大队7组村人,1981年元月招工到平顶山矿务局八矿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1987年12月调入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1977年原郊区东方红公社铁炉大队因陈学才父母陈景、刘秀枝家庭人口多,原有宅基及房屋不够使用又划给陈景、刘秀枝家庭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于1988年2月18日在政府职能部门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登记户主为陈学才。该登记表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存档登记。1986年陈景、刘秀枝家庭在此盖起北屋三间平房,1987年又加盖西头一间。1988年原告温红艳与陈学才结婚后入住进该房。1991年春在此宅基上原告家庭又盖起东屋平房二间、门楼一间。以上房屋因东铁炉村进行全村整体开发,已经全部补拆等待补偿安置。因补偿安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温红艳、陈琳为原告,以陈景、刘秀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湛民初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学才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铁炉村7组的北屋平房东头二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陈琳继承所有,中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温红艳继承所有,西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陈景、刘秀枝继承所有;东屋平房三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温红艳、陈琳所有和继承。……。宣判后,因陈景、刘秀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就温红艳、陈琳依判决结果应继承受益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其双方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于2010年8月5日,湛河区轻工路办事处东铁炉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陈琳为乙方,中房集团为丙方,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温红艳、陈琳应继承受益的拆迁补偿份额签订了《安置房调换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应补偿乙方的两套安置房(98.5㎡/套)不再从甲方所分成安置房中安排,乙方应得的安置房调换到丙方所分成的锦绣花园35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户和四层东户,建筑面积均为99.76㎡,两套共计199.52㎡。二、调换的两套安置房均有半地下储藏室,一层东户对应东侧1号半地下室,面积约15m2;四层东户对应东侧4号半地下室,面积约13m2。……。协议签订后,温红艳、陈琳即取得了安置调换房两套,温红艳、陈琳全家搬入安置调换房4楼东户住房居住、生活。安置调换房两套均无产权手续。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东铁炉村民委员会又名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温红艳提供的本院(2008)湛民初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安置房调换协议、户口本;被告陈琳提供的本院(2008)湛民初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安置房调换协议、本院(2008)湛民初第107号案卷材料第4页、72页、74页、179页、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案卷材料第116页、118页;第三人锦绣社区提供的补偿方案及2015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的温红艳、陈琳在锦绣社区拆迁、补偿情况的回复函、安置房调换协议、东铁炉村委会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8月4日陈琳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红艳、陈琳母女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涉案各方当事人对陈学才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铁炉村的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份额,本案原、被告自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安置调换房两套,均为99.76m2。庭审查明,该两套安置调换房现均无产权,故暂无法分割;为便于管理、使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位于锦绣花园35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住房及对应东侧4号半地下室暂由原告温红艳管理、使用;位于锦绣花园35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住房及对应东侧1号半地下室暂由被告陈琳管理、使用。待安置调换房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再行主张分割,确定权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35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住房1套及对应东侧4号半地下室暂由原告温红艳管理、使用。二、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35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住房1套及对应东侧1号半地下室暂由被告陈琳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温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霍彩玲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