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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田茂、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网吧,由张某乙将一元钱丢在正在上网的被害人丁某身旁,然后拍被害人肩膀,告诉被害人钱某在地上,张某甲则趁被害人丁某弯腰捡钱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两人将所盗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两人均分赃款后已全部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10元。2、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丁(两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在福建省晋江市xx街道xx社区xx网吧,以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三星N7100型手机盗走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挥霍无法追缴)。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8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2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494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51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5月31日16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x商业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年6月23日19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鱼峰路xx吧旁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庄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前科材料;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刑事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1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张某、张某戊共同退赔被害人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