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作满诉被告卢大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作满,卢大朋,陈冬生,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卢作满,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大朋,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冬生,男,1969年11月14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俊、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昌五建)。地址:都昌县都昌镇XX大道第三小学旁。法定代表人王训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卢作满与被告卢大朋、陈冬生、都昌五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作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和被告卢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陈冬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星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昌五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都昌五建承包了修水县金秋湖畔商住小区的施工建设,后转包被告陈冬生,被告陈冬生又将扎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卢大朋。被告卢大朋雇佣原告卢作满扎钢筋。2014年7月31日中午,原告与工友从该小区的一栋楼的毛坯房搬到另一栋楼毛坯房居住,原告在新居住的毛坯房架接照明电线时不慎从站立的木凳上跌落下来,造成原告的会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臀部、会阴部),原告住院后经过多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32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2015年3月12日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务工损失天数为180天。原告受伤除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痛苦外,还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除被告卢大朋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外,原告尚有:1、医疗费7728.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21600元;4、护理费155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营养费3960元;7、伤残赔偿金145854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1858.70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三被告应按原告总损失211858.70元的80﹪赔偿原告169486.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原告只好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卢大朋辩称,原告卢作满起诉被告一案属于无因管理纠纷。一、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原因均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31日,原告卢作满与其他工友从另外一栋楼搬到事发时的毛坯房居住,事发时该毛坯房的照明电线已经由公司雇请的电工安装完毕,原告是发现电灯离床太远,开关电灯不方便,故自己找来木凳,准备在墙上钉钉子将电线开关挂到钉子上固定在床的附近,在订好钉子后,原告下来时因为站立未稳而摔倒在地。二、原告尽管是被告卢大朋雇请的扎钢筋工,但事发时间是在中午午休的时间,该时间段内的活动是由原告自由支配的,原告也并非是在为被告卢大朋和都昌五建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且,被告雇请原告扎钢筋,并未要求其去居住的毛坯房墙面上钉钉子,此行为并非是被告卢大朋安排的活动,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卢大朋也并未因原告的行为而受益;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被告卢大朋没有任何过错,与被告卢大朋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卢大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卢作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鉴于其为农村户口,因此卢作满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冬生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不实,有同室的工友陈小华、陈宜春可以作证。因为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本案也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陈冬生虽然是实际的施工人,但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卢大朋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己的过失所致,并非因为工程实施过程中所致,作为施工方的被告陈冬生没有责任。被告都昌五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修水县城正在建设中的金秋湖畔商住小区从事扎钢筋工作,临时居住在该小区建成的毛坯房中。2014年7月31日中午,原告在居住的毛坯房内钉钉子时从高处摔下,造成会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臀部、会阴部);3、尿道狭窄,住院13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休2个月,多饮水;2、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每半月/次);3、每半月更换膀胱造痿管,2月后到本院拔膀胱造痿管,2月后返院行尿道造影;4、不适随诊。被告卢大朋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3月12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89号人身损害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6000元,住院期间需由一人护理。另查,被告都昌五建为修水县金秋湖畔商住小区的承建方,被告都昌五建又将该小区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陈冬生,被告陈冬生又将扎钢筋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卢大朋,原告卢作满受雇于被告卢大朋,从事扎钢筋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卢作满与被告卢大朋、陈冬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修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中午,原告在修水县金秋湖畔商住小区居住的毛坯房内钉钉子时摔倒,造成会阴部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及被告卢大朋、陈冬生均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5800.70元【修水县中医院医疗费2372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元(26元/天×132天)+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2误工费21101.40元(117.23元/天×180天),误工日原告起诉要求按180天进行计算,未超过定残前一天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标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5576元(118元/天×132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事发之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1680.10元。原告卢作满受雇于被告卢大朋,原告卢作满在工地安排的房间内受伤,雇主被告卢大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作满是在午休时间钉钉子时受伤,此项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且原告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大朋给工人提供的临时居住房间太简陋,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卢大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504.03元(141680.10元×30%),被告卢大朋已经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则被告卢大朋还应赔偿原告卢作满26504.03元(42504.03元-16000元)。被告都昌五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冬生,而被告陈冬生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卢大朋,因此被告都昌五建、陈冬生对被告卢大朋的赔偿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大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作满26504.03元,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冬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卢作满负担3227元,由被告卢大朋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