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缺钱上网而萌生抢夺他人财物的想法。当被告人吴某某看见独自在街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后,便尾随其后,当被害人王某某走进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建设银行旁边的巷子里时,被告人吴某某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串钥匙和5900元现金。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红色挎包、黑色三星手机、苹果手机现实价值共计7078.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抢夺的苹果手机被施秉县公安局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右手受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苹果手机照片、三包凭证、购买手机收据、发还清单、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庭查实的事实相符,但经查实被告人于2013年7月29日因抢夺行为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因抢夺行为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抢夺行为,以致构成犯罪,则本院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