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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蒙世威与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蒙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世威,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蒙保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8号原告:蒙世威,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庆,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涛,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被告:蒙保富,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44649.43元及护理费39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5年6月4日,被告蒙保富驾驶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搭载原告蒙世威)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被告陈涛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鉴定,陈涛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4.99mg/100ml)驾驶的粤B82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世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蒙保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蒙世威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82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尚未出院,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44649.43元,其中被告陈涛支付了15000元,被告蒙保富支付了9000元。5.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住院至2015年6月30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5天。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25天×50元/天=1250元。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该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5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依照(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3日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涛的粤B824**号车辆(以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为限)。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824**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蒙保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44649.43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4649.43元,由被告陈涛赔偿60%即20789.66元给原告,由被告蒙保富赔偿40%即13859.77元给原告。以上第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2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1250元给原告。被告陈涛需赔偿20789.66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陈涛还需赔偿5789.66元给原告。被告蒙保富需赔偿13859.77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蒙保富还需赔偿4859.7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250元元给原告蒙世威;二、限被告陈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789.66元元给原告蒙世威;三、限被告蒙保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859.77元元给原告蒙世威四、驳回原告蒙世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2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陈涛负担60元,由被告蒙保富负担51元,原告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回。本案的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陈涛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