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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钱素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卜庆亮,钱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2713363-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92号。代表人解淑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正坤,信贷员。被告卜庆亮,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钱素梅,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诉被告卜庆亮、钱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邢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亮、钱素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卜庆亮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卜庆亮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年息7.86%,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卜庆亮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卜庆亮以其所有的位于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15-2栋2单元4层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被告钱素梅对此笔借款出具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面意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已连续近1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卜庆亮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卜庆亮偿还借款本金716,583.2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3、若被告卜庆亮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被告借款抵押担保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钱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卜庆亮、钱素梅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17日《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2013年2月4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70,000元的贷款。证据三、2013年1月17日《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卜庆亮名下位于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15-2栋2单位4层1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6,583.29元,利息50,177.71元。证据五、个人房全通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钱素梅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卜庆亮与钱素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卜庆亮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卜庆亮,贷款人为原告,被告卜庆亮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年息7.86%,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者利息超过7日或者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等事项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卜庆亮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卜庆亮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15-2栋2单元4层1号房产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钱素梅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其作为配偶确认并同意愿意与被告卜庆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卜庆亮发放贷款7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卜庆亮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卜庆亮偿还借款本金716,583.2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3、若被告卜庆亮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被告借款抵押担保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钱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虽对合同解除未作出约定,但被告卜庆亮至今近一年未还款的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债务意思表示,因此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卜庆亮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庆亮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素梅作为借款人卜庆亮配偶自愿表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庆亮借款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在被告卜庆亮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卜庆亮、钱素梅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卜庆亮、钱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716,583.29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利息50,177.71元合计766,761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如被告卜庆亮、钱素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15-2栋2单元4层1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8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卜庆亮、钱素梅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