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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个体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1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及留小伟、周忠林(均已判)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瑞都商务宾馆301房间,与被害人欧某、杨某,吴某、陈某商谈POS机刷卡套现事宜,因故未谈成。后杨某打电话约程某到王朝大酒店再谈。次日凌晨1时许,程某及留小伟、周忠林等人来到四被害人入住的鹿城区民航路王朝大酒店,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及1911房间内,以未能办成POS机刷卡套现为由,对欧某、杨某、吴某、陈某进行威胁并殴打杨某、吴某,强行向四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等人被迫打电话筹款并寻机报警。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该酒店并在1911房间内将留小伟、周忠林抓获,程某等人逃离现场。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不当,未认定从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某、杨某、吴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留小伟、周忠林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监管人员信息上览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陈述及程某和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程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方强行索要钱财,因此,原判认定程某属共同犯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诉称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程某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某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