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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金梅与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梅,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包金梅,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财文,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杰,男,1988年05月26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容(系林杰妻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负责人洪建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包金梅与被告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财文、被告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在201省道长乐市江田镇环岛路段,被告林杰驾闽A×××××小车碰撞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包金梅,造成两车损坏,包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被告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20元,护理费150元×11天=16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0元×75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900元。由于被告中保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小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人。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和被告林杰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2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应按照被告中保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闽A×××××小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已投保于中保公司,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医疗费有1211.6元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主张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108.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8.74元/天),以住院天数11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因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该诉请,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02分,被告林杰驾驶闽A×××××小车在201省道长乐市江田镇环岛路段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包金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门诊随诊治疗,建休2周。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3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9日、7月10日、8月4日、8月17日、9月16日、10月15日多次在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其中5月23日门诊医嘱建议休息2周,营养支持;6月7日、6月14日门诊均医嘱休息治疗;6月29日之后门诊治疗均未医嘱休息治疗。另查明,闽A×××××小车的交强险与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杰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201.2元,住院医疗费用79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林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杰之间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林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林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9.99元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林杰抗辩已支付1000元,其中201.20元用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余款转为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原告确认2014年4月15日的门诊医疗费用201.20元系被告林杰支付,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治疗前两天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林杰垫付,之后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的该陈述与被告的抗辩能互相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林杰垫付的798.8元,即为3621.19元。被告林杰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01.2元及住院医疗费798.8元,因被告林杰在本次诉讼中未就垫付的医疗费提出任何主张,其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保公司主张。被告中保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211.6元,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被告中保公司抗辩护理费应每天按108.25元的标准计算,系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其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与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住院治疗11天,门诊治疗时,医生于2014年6月29日不再医嘱休息,而此前每次门诊均建议休息。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4年6月29止即为7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院与原告住所的距离,本院酌情为30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在门诊时有明确的医嘱要营养支持,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目前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金梅各项损失12597.44元。二、驳回原告包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原告包金梅负担116元,被告林杰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池若冉附:原告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3621.19元(以正式票据认定,已扣除被告林杰垫付的798.8元);2、护理费1190.75元(11天×108.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11天×30元/天);4、误工费6655.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即日平均88.74元标准,从事故发生到医嘱休息天数,合计75天,75天×88.74元/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包金梅损失总额为:1+2+3+4+5+6=12597.44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