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忠凯与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凯,王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忠凯,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梅,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西班牙巴塞罗那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刘忠凯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王永梅抚养,被告刘忠凯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庄妃花园楼房、奇瑞轿车、客运班车归被告刘忠凯所有,夫妻外债由原告王永梅负责偿还。2012年8月4日被告刘忠凯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王永梅借款50000元,被告刘忠凯给原告王永梅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息,于2012年12月底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永���多次向被告刘忠凯索要未果,故原告王永梅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告王永梅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永梅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忠凯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忠凯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我向原告王永梅借钱的事实,实际上我没有跟原告王永梅借钱,只是复婚保证金我出具的欠据,没有金钱交付行为,最终我与原告王永梅也没有复婚,被告刘忠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证人刘某证实,被告刘忠凯是我弟弟。2010年8月4日被告刘忠凯与他前妻即原告王永梅,还有被告刘忠凯朋友杨某来我家商量原、被告复婚的事情,原告王永���说复婚可以,但是要求被告刘忠凯给她50000元作为复婚承诺,被告刘忠凯当场没有钱,原告王永梅提出让被告刘忠凯出具手续,然后把事先准备好的欠据和笔拿出来,让被告刘忠凯出具欠据,被告刘忠凯签字出具了,后来原告王永梅说有新对象了没有与被刘忠凯告复婚;证人杨某证实,我与被告刘忠凯好朋友。2010年8月4日我和被告刘忠凯去他姐姐家商量原、被告复婚的事情,原告王永梅说复婚可以,但是要求被告刘忠凯给她50000元作为复婚条件,被告刘忠凯说没有钱,原告王永梅提出让被告刘忠凯出具手续,然后把事先准备好的欠据和笔给被告刘忠凯,让被告刘忠凯出具,被告刘忠凯给原告王永梅出具了欠据。原告王永梅质证认为:对证人刘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刘某所述不属实,证人是被告刘忠凯姐姐,证明不了借款关系;对证人杨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某所述不属实,借款是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证人杨某根本不在场,证明不了借款经过。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王永梅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忠凯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证明本案不是借款关系,两名证人与被告是亲属、朋友关系,且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欠据证明力,被告刘忠凯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王永梅的证据,对证人刘某、杨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刘忠凯向原告王永梅借款,并给原告王永梅出具欠据,表明原告王永梅与被告刘忠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忠凯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永梅要求被告刘忠凯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于原告王永梅要求被告刘忠凯按0.0234元利率支付利息60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凯关于本案债款系复婚补偿款,其与原告王永梅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刘忠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忠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梅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840元,合计1108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刘忠凯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忠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采信的证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2008年12月18日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2012年,���诉人为了婚生女给个完整的家庭,与被上诉人要求复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50000元作为复婚条件,因上诉人没有现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0000元的欠据一枚。后双方未能复婚,被上诉人未将欠据退还给上诉人。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梅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借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并出具50000元的欠据一枚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对此,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偿还责��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00元由上诉人刘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