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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44号原告许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XX,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被告杨XX,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与被告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萍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8月22日到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为2%,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月利率同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当日两被告收到原告63000元借款。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本息,两被告尚有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84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XX、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2012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为2%,并且每月支付1800元作为监督使用借款的劳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两被告收到借款后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4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判决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38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4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在限定的履行期内仍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立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馥宁、杨淇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院两级法院二审审理,最终确定两被告的还款384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前述(2014)西民一初字第691号和(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99号案件中,原告仅主张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获得支持,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尚未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现主张2014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38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杨XX支付原告许X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