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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原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作宏与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原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作宏,男,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冯昆仑,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晓东,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洪,男,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晓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作宏诉被告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宏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李作宏委托代理人陈洪、乐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刚、周思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宏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川L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9线111KM+200M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曾素君所驾驶的渝AA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川LC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受伤,渝AA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曾素君、原告李作宏及被告杨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素君不负责任,原告李作宏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红原县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等50000余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9783.00元,首先由乐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乐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杨晓东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作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重庆江北区潇韵琴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水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划分;4、红原县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因车祸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与护理期、营养期;6、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用去鉴定费1200.00元。被告杨晓东辩称,这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们愿意承担我们应该承担的费用,我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被告杨晓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晓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川LC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4、西南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拟证明李作宏伤残等级和杨晓东为鉴定支付了700.00元鉴定费;5、收条一张,拟证明李作宏收到杨晓东1000.00垫支费用。被告乐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晓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计算,交通费我保险公司认可500.00元,伤残赔偿金以法院认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乐山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晓东投保单,拟证明被告杨晓东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庭审质证中,被告杨晓东与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单位员工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而且该工资表是单位机打形式,欠缺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证明,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川L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9线111KM+200M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曾素君所驾驶的渝AA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川LC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受伤,渝AA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曾素君、原告李作宏及被告杨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作宏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红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52354.00元。川LC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人为被告杨晓东,该车在被告乐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晓东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李作宏,原告李作宏出具收条一张。事故发生后,经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作宏因车祸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晓东支付600.00元鉴定费。起诉后经原告申请,红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李作宏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综合评定分别为60日。原告李作宏支付1200.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作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红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交了重庆江北区潇韵琴行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但误工期应按出院医嘱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乐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依法核算如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354.00元(被告杨晓东承担自费药费用52354.00元×10%=5235.4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52354.00元×90%=47118.60元),误工费4134.00元÷30天×100天=1378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80.00元×22天=176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2天=55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7.00元×22天=154元(被告杨晓东承担),残疾赔偿金25145.00元×20年×10%=5029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60天=300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30.00元×60天=1800.00元(被告杨晓东承担60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乐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00元(被告杨晓东承担),以上合计1289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并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4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作宏121198.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李作宏7789.40元,扣除被告杨晓东垫支的1000.00元和已支付的600.00元鉴定费后被告杨晓东还应赔偿原告李作宏6189.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被告杨晓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