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毕生与汤志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汤毕生。被告汤志英。原告汤毕生诉被告汤志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顾海斌、人民陪审员王鑫、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汤毕生、被告汤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毕生诉称,我于1997年取得了本村民小组沟南11号田1.56亩的承包权,一直由自己种植。2003年11月2日,从小领养在外耿道超(又名汤学飞)回来后,其母蒋玉英向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汤岳龙要田种,汤岳龙称现在组里已没有多余的农田,原有的多余农田已承包给潘广仓种植,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我当时也在场,我就说如耿道超确实要种,我可以把上述1.56亩的责任田暂时给耿道超种几年,后来我就把田给耿道超种了。2005年11月5日,耿道超种了两年后不种了,被告向汤岳龙提出想种该1.56亩田,汤岳龙在未征求我同意的情况下就将田给被告种了。2006年11月10日,稻子收割后,我向被告索要1.56亩责任田,被告蛮横不讲理,不给我。我为要回自己的责任田,先后到村委、原潘家乡政府经管站、雪堰乡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均未果。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正当权益,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1.56亩承包田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土地流转补偿费5148元(其中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土地流转补偿费为1.56亩*300元*5年=2340元;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土地流转补偿费1.56亩*600元*3年=2808元),并收回上述1.56亩承包田自行种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2015年的土地流转补偿费,按600元/亩的标准支付。被告汤志英辩称,是原告不想种田将田抛荒后,汤岳龙做工作让汤学飞种的,后汤学飞又不想种了,再次抛荒,汤岳龙做我工作让我种的。我现在种了13年,上交款都是我交的,我认为这块田已不是原告的承包田而是村民小组的,是经过小调整给我种的。现在村民小组正在搞确权,等确权下来是谁的就给谁种植。原告要我承担补偿费,没有理由,我不会承担的。经审理查明,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所在村民小组的承包田3.83亩,包括本案争议的沟南11号田1.56亩。2001年,原告因故将上述沟南11号田1.56亩交由汤学飞种植,汤学飞种植2年后就不再种植,由被告种植至今,相应的上交款由被告交纳,取消农税后相应的农业补贴也由被告领取。2015年2月,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收回上述承包田自行种植,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补偿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孙国锋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2002年、2003年农业经济上交合同方案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二轮承包时,被告承包了所在村民小组的承包田约3.5亩,2001年,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将部分承包田约16亩(涉及农户约5-6户,其中包括被告的承包田约2.4亩,但没有原告的承包田)承包给潘广仓种植,由潘广仓向村民小组支付一定的租金,期限10年。2007年起,上述潘广仓种植的承包田中约12亩(包括被告的承包田在内)由汤学明承包种植,由汤学明向村民小组支付一定的租金。村民小组收取租金后,用于替全组村民支付农保保险费等,其中,因原告本身有医保,故由村民小组根据替其他村民支付的农保保险费金额为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与潘广仓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村民小组与汤学明的承租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已以二轮承包为基础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已明确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给原告,将汤学明种植的被告的承包田确给被告,被告同意在本季水稻收割完后将争议的承包田交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被告将争议的承包田交还给原告种植,二是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流转补偿费。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因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已经在开展确权工作,已明确将争议的承包田确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在本季水稻收割完后将争议的承包田交还原告,故本案所涉的承包田由被告在本季水稻收割完后交还给原告。至于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称其自2006年起即向被告要田,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是在2013年前后向被告主张要求交还争议的承包田的;其次,原告于2001年将争议的承包田交由汤学飞种植时,未与汤学飞约定需支付土地租金,在被告种植后,原告也未与被告约定需支付土地租金;第三,被告及部分农户的部分承包田先后承包给了潘广仓、汤学明种植,潘广仓、汤学明所交的租金由村民小组收取用于替全组村民交纳农保保险费等,原告也从中受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英于2015年水稻收割完后将争议的沟南11号田1.56亩交还给原告汤毕生种植。二、驳回原告汤毕生要求被告汤志英支付土地流转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