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洪家富与王新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富,王新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洪家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法庭,宿迁市宿豫区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楼,居民。原告洪家富与被告王新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家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利息另有约定。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楼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楼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新楼向原告洪家富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洪家富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王新楼,2011年1月2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楼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楼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家富偿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新楼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