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峰,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已偿还了逾期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确系自愿,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