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接到王某找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孙某甲并让其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大门口,并乘坐孙某甲的摩托车到奉节县永安镇某宾馆门口,将该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65克及毒资2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经鉴定,从毒品交易现场及被告人孙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接到王某找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孙某甲并让其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大门口,并乘坐孙某甲的摩托车到奉节县永安镇某宾馆门口,将该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65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下午,在被告人孙某乙的协助下,被告人孙某甲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经鉴定,从毒品交易现场及被告人孙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持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某甲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62克也于同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6.检定证书;7.渝公禁(毒检)(2015)3695号物证检验报告;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9.通话清单;10.现场方位示意图;1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1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1.27克,被告人孙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孙某甲贩卖毒品0.6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将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62克予以没收;四、将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