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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青青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青,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吴青青。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幢第*层。诉讼代表人:陈苏晓,总经理。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目山西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吕家辉,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占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邢冬明。原告吴青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杭州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杭州亚细亚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于2013年12月初经杭州万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魏献慈介绍,拟向亚细亚公司借款,并达成了初步意向,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期为半年到一年,利率为月息一分,并由原告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后亚细亚公司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到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准备办理完抵押登记再签订借款协议。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亚细亚公司要求原告签订了数份文件,并声称所有文件的签订都是亚细亚公司的内部操作模式进行。基于对亚细亚公司的信任,原告按其要求仓促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办理了杭州市凤栖花园16幢1单元8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晚,在原告的要求下,亚细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在回家的路上,原告阅读《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才发现,其办理的抵押登记系为亚细亚公司向联强杭州公司购买货物提供担保,并非是用于向亚细亚公司借款。原告感觉受骗,当即向亚细亚公司的经办人表示不同意使用该操作方式借款,后又多次向亚细亚公司表示要求立即撤销抵押登记。亚细亚公司同意无条件撤销抵押并先后于2013年12月17日、28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撤销抵押。原告又于2014年1月9日、14日告知联强杭州公司,要求其不要发货给亚细亚公司,但联强杭州公司称因未得到亚细亚公司停止发货的通知,故已向亚细亚公司发货。联强杭州公司不仅未及时与亚细亚公司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反而向亚细亚公司增加了信用额度,并向亚细亚公司供货。原告认为,原告在亚细亚公司的欺诈之下未仔细阅读《销售框架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就在其上签字。联强杭州公司有义务告知原告仔细阅读前述三份文件并解释三份文件之间的法律关系、阐明其法律后果,其明知亚细亚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不告知原告。联强杭州公司、联强公司与亚细亚公司合谋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骗取原告为联强杭州公司与亚细亚公司间主合同提供担保。三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为其货物买卖提供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吴青青与联强杭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撤销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吴青青致联强公司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3.三被告赔偿原告吴青青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吴青青于2015年3月30日,以亚细亚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原告吴青青为其提供货款担保,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之规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原告与联强杭州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联强杭州公司立即协助办理凤栖花园16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3.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无效;4.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强杭州公司、联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联强杭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其自愿签订,均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两份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因原告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故原告诉称因亚细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导致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联强杭州公司、亚细亚公司通过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联强杭州公司与亚细亚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就签订了案涉的《销售框架协议》。另,在原告向联强杭州公司、联强公司提供担保之前,亚细亚公司已让他人为联强杭州公司、联强公司向亚细亚公司供货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故亚细亚公司清楚知晓担保相关流程、持有有关合同文本。故原告诉称联强杭州公司明知亚细亚公司未将本案案涉担保情况告知原告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细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亚细亚公司涉嫌采用骗取原告吴青青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方式,作为其与被告联强杭州公司间买卖合同的担保,以此骗取被告联强杭州公司的供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亚细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胡建军目前已下落不明,偿债能力明显不足。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青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