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化京与侍崇波、刘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京,侍崇波,刘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284号原告徐化京。被告侍崇波。被告刘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舟平、沈晨晨,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化京与被告侍崇波、刘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京,被告侍崇波、刘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舟平、沈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化京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侍崇波负责施工的原赣榆县总医院门诊综合楼工地和原赣榆县泰润城小区A3、A4、A7号楼工地送水泥数千吨,2011年11月经本人与为侍崇波做账的会计刘莉(侍崇波妻子)对账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107100元,由侍崇波的妻子刘莉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水泥款107100元,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承诺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之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侍崇波、刘莉于2012年3月归还欠款20000元整,尚欠水泥款87100元。此外,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应被告侍崇波要求,又为其负责施工的中医院工地送水泥34吨,口头约定单价为325元,价款共计11050元,由负责为侍崇波保管物资材料的保管员李至山签收。以上共计欠款98150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15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侍崇波、刘莉辩称,1、答辩人刘莉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在2012年2月23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从2012年2月2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7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二答辩人从未收到另外的34吨水泥,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收取,原告所称的11050元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侍崇波与刘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侍崇波因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徐化京处购买水泥。2011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侍崇波共欠原告徐化京水泥款107100元,由被告刘莉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的内容为“因承建赣榆县中医院门诊楼、泰润城小区等工程,欠徐化京材料(水泥)款(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壹佰元整(1071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承诺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欠款人:刘莉2011年11月10日”。后被告刘莉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余款57100元及利息未付。2012年3月9日,原告徐化京再次为被告侍崇波的工地运送浮来山牌水泥(32.5级)34吨,由被告侍崇波的仓库保管员李至山出具收料单交原告持有,收料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徐化京,收料单位为中医院工地,品名为浮来山牌水泥,规格为32.5级,数量为34吨。后因被告侍崇波、刘莉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2月份和10月份曾向被告侍崇波、刘莉催要欠款的事实。孙某陈述“我为老徐(原告徐化京)拉水泥送到赣榆县中医院工地,老徐欠我运费,农历2012年年底(阳历2013年2月份),我跟老徐要运费,老徐说没有钱,说打电话联系姓刘的女的到中医院要钱,在中医院西边的建设银行那见的面,老徐问姓刘的女的要钱,这女的说工地钱还没有下来,等工地钱下来再付,然后我就气得走了。姓刘的女的好像叫刘莉。”。证人刘某陈述“我和老徐(原告徐化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经常听老徐提侍崇波欠他钱没有给,大概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当时我要跟老徐去沙河镇大岭办事,老徐开车到我家带我,去的时候老徐说顺便走法院办点事,到法院南大门的时候,老徐看见侍崇波也在法院门口,我们就下车了,就过去找侍崇波,老徐问侍崇波钱什么时候给他,侍崇波说他正在跟中医院打官司,中医院给他钱了,他就有钱给老徐了,还说瞎不了老徐的钱。因为之前我跟老徐吃饭经常听老徐提侍崇波欠他钱的事情,我还说这个人就是侍崇波呀!”。被告侍崇波、刘莉对孙某和刘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欠孙某运费,刘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侍崇波、刘莉庭审中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9日由李至山出具的收料单,但认可李至山是被告侍崇波的仓库保管员,故本院向被告侍崇波、刘莉释明,限被告侍崇波、刘莉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李至山核实或者是通过与李至山签字的其他书面材料核实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是否是李至山本人出具,并将核实结果书面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后被告侍崇波、刘莉未在限定期限内将核实结果提交法庭。另经本院调查核实,2012年3月份浮来山牌水泥(32.5级)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附近地区的市场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56元之间。原告主张2012年3月9日其出售给被告侍崇波的浮来山牌水泥(32.5级)的价格按照每吨325元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徐化京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侍崇波挂靠在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1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料单、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收据、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金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世金、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水泥销售处店主丁明财、董自莉、张玲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徐化京、被告侍崇波、刘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舟平、沈晨晨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侍崇波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徐化京处购买水泥,被告侍崇波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莉与被告侍崇波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1年11月10日金额为107100元的欠条由被告刘莉出具,故应认定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莉应当与被告侍崇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莉出具107100元的欠条后,被告刘莉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尚欠货款57100元及利息未付。对于利息,因欠条约定“……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承诺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2%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侍崇波、刘莉未按欠条约定付款,故该571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9日,原告徐化京再次为被告侍崇波运送浮来山牌水泥(32.5级)34吨,由被告侍崇波的仓库保管员李至山出具收料单。被告侍崇波、刘莉不认可该收料单,但认可李至山是被告侍崇波的仓库保管员,经本院释明,被告侍崇波、刘莉未在限定期限内核实该收料单是否由李至山本人出具,故应视为被告侍崇波、刘莉认可该收料单。原告主张按照325元每吨的价格计算收料单中记载的34吨水泥的价款,该单价在同时期同地区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幅度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收料单中记载的34吨水泥的价款应为11050元(34吨×325元/吨)。因收料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该1105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68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侍崇波、刘莉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方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份和2013年10月份曾向被告侍崇波、刘莉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侍崇波、刘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崇波、刘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化京货款68150元及利息(其中571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2%计算;1105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化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375元,由原告徐化京负担751元,由被告侍崇波、刘莉负担26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