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于2007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2008年7月2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农历10月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于2007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2008年7月2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农历10月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还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