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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碧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谭某(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育才网苑一包间内,趁被害人邓某熟睡时将其一个黑色钱包及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手机和赃款人民币1370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返还赃物;缴纳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元,返还被害人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