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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诉吕锋、柴绍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负责人普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志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锋,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柴绍凤,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诉被告吕锋、柴绍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任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锋、柴绍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因经营汽修厂需要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申请抵押贷款7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红借字第1401021463140421110000019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红抵字第140102146314042121000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7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记载为准,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不含)以上的按不定期还款。第十一条11.13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锋、柴绍凤全额发放了抵押贷款70万元,现本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现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9730.42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吕锋、柴绍凤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吕锋、柴绍凤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息70万元、利息29730.42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息合计729730.42元,2015年7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婚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及用途。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四、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时间。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及维权。六、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和拖欠的金额、时间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第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1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4号盛世庭园A区1幢1单元11层1101室的房屋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吕锋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吕锋、柴绍凤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已解除,且二被告已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其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4号盛世庭园A区1幢1单元11层1101室的房屋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与被告吕锋、柴绍凤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吕锋、柴绍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9730.42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息合计729730.42元,2015年7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随本清偿;三、被告吕锋、柴绍凤未按第二项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对被告吕锋、柴绍凤所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4号盛世庭园A区1幢1单元11层1101室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