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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关振民与被告李国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关振民,男,1976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亭,男,1966年2月16日生。原告关振民与被告李国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李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日用瓷器盘子、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部分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欠款145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下余货款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的139000元,因为答辩人还没有验货,没有验收,货一直在答辩人那堆着,答辩人给原告打的欠条是货先放这,货价值这么多,货是按斤算139000元,原告卸车时都说了,货先放答辩人这,答辩人慢慢卖,当时双方有约定,货卖完给原告钱,当时卸货的时候卸车人都听到原告这样说了,答辩人货没有卖完,怎么给原告钱,原告可以把货提走,答辩人把货卖完了会给原告钱。原告说广州有货找答辩人商量问答辩人要不要,说3万、2万可以通过郑州物流发货,原告让答辩人和原告一起去广州看看,答辩人找了两个人和原告一起去了,到广州去看货,原告只让打开3箱就不让看了,原告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货都好,答辩人派的人说货不好,答辩人说少要点,原告打电话说让我多要点货,钱先欠着,原告说让答辩人给原告打8万元,答辩人打过去了6万元,原告说货先放答辩人这,货答辩人看行了就要,不行就不要,原告把货给答辩人拉来了,原告开始卸车,答辩人说不行,这货不行,原告说卸吧,卖不完是原告的,过了几天,原告找答辩人让答辩人给原告打个条,说货先放答辩人这,第二天答辩人拆箱看,一箱子里什么盘子都有,好些样东西,还有一半没有拆箱,答辩人和原告说货不行,和答辩人要求的不符,发货上写的日用盘子、碗,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发的都什么东西,东西根本不成套,这货在舞阳都不能卖。过了半年,原告来问答辩人有钱没有,答辩人说货没卖出去,没有钱,原告开始找人吓答辩人要账。答辩人所在村的书记看后说这货是从大厂拉的废料,是广州一个瓷器厂里出口的��合格的出口,不合格的都放着,给答辩人的就是这种货;原告还拿被告的货没有付款,原告得给付被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瓷器买卖关系,双方发生了两次交易。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标的品种、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所交易瓷器是按吨计价。2013年10月双方第一次交易,被告偿还一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欠条内容是:“证明,欠小民货款计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北舞渡李国亭,2014年3月28号。2014年双方第二次交易,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内容是:“欠条,欠关振民货款计﹤130000元整﹥计﹤壹拾叁万元整﹥,北舞渡李国亭,2014年4月15号”。被告对两次交易事实及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卖的瓷器都是尾货,尾货是根据别人订单多做的货,是按吨卖的,便宜,被告要原告的货,被告老婆和他老婆妹子三人去广州潮州原告的工厂抽看了30箱货,看完货才给原告打过来6万元钱,货到家在北舞渡过的磅,45.7吨,原告按的45吨给被告算的,一吨算4800元,去掉运费还有被告给的6万元,还有一个给被告的优惠,还剩137800元,被告说当时没钱,就打了个欠条,被告说一月能给原告一两万,原告只要求被告每月给一万就行,后来总共给了6000元;两次交易总共下来算欠原告139000元;2014年4月7日货到北舞渡,4月8日卸车,4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卸车后被告才给原告打的欠条,证人连怎么付款都没有搞清楚,证人的证言不合常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货卖完付款,被告有四个当时卸车时的卸车工人作为证人,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这一约定。被告提供的到庭的四个证人张书丽、刘梅花、张凤��、关小俊证明,什么时候卸车记不清了,卸车时被告不让卸车,原告说货卖不完还是原告的,被告才让卸的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系买卖瓷器关系,原、被告进行过两次买卖交易,被告在交易结束后给原告出具有货款欠条两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对两次交易事实及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交易标的品种、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以没有验货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卖完付款为由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四个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欠条证明效力,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被告称原告还拿被告的货没有付款,原告得给付被告货款,被告的请求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振民货款13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李国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东升审判员  郜 飞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