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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皆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杜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杜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所在地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婚生女孩“杜某甲”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6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杜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婚生女孩“杜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抚养费的承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以每年4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宜处理,如有未处分的共同财产,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抚养费24500元,余款245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